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资质的问题,以及和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资质要求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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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申请私募管理人对于条件有什么要求?听说目前协会很严格?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控股股东重大变更环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越来越关注股东是否满足基金业协会相关文件要求。因此,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是否合格,是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之前需要评估的重要问题。
本文总结实务经验,结合私募新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条件,供行业参考。
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标准
《暂行条例》规定,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对主要股东/合伙人采用“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不得存在五种情形。但是我们在《暂行条例》中并未看到对“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标准进行界定。在相关法规中提到“主要股东”的情况如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
《暂行条例》仅列明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条件,并未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未来有待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在落实《暂行条例》的过程中进行具体规定。
鉴于《基金法》是《暂行条例》的上位法之一(仅就调整对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法》构成《暂行条例》的上位法),前述《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作用。
1.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对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该规定,即主要股东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根据该标准,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的股东有多个且持股比例都不低于25%的,则可能存在多个主要股东。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所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低于25%,则该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不存在主要股东。
2.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那么,如果合伙企业申请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如何认定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呢
我们理解应该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参照主要股东的认定标准,即在合伙企业中出资比例最高且持有合伙份额比例不低于25%的合伙人,可以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二是由于合伙企业申请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大部分均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居于较为重要的地位,通常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决定合伙企业的主要事项,因此对合伙企业具有较大的控制力与影响力,具有将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合伙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尚未出台具体实施细则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合伙人,如果是公司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认定为主要股东。如果是有限合伙的,建议将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份额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合伙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认定为主要合伙人。
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条件清单
根据基金业协会最新登记须知、登记清单和实务操作经验,新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需要检视以下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附条件认可清单所列条件。
1.正面清单
1)以货币出资且具备出资能力。
2)用于出资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3)外商独资或合资的机构,其股东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境外股东应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负面清单
1)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或目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冲突业务。
2)为资产管理产品。
3)委托代持股权或隐名持股。
4)股权架构存在嵌套或交叉持股、循环出资情形。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且无法说明合理性。
5)存在以下不良诚信信息:
a)最近三年受到刑事处罚;
b)最近三年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c)最近三年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d)最近三年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e)最近三年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f)最近三年涉及诉讼或仲裁;
g)最近三年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6)曾经担任因以下情形被基金业协会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不满一年:
a)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b)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c)申请机构主要股东、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d)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e)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f)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附条件认可清单
1)穿透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超过三层,但能够说明合理性的,例如央企或地方国企作为股东。
2)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需要说明理由以及合理性。
3)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的股东,如其已设有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需提交新设同类型私募合理性说明。
4)股东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实际控制的主体中存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若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境外股东能否作为出资人以及管理人的外资比例的问题,实务中,我们注意到协会曾就外资比例超过50%的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过反馈意见,认为需要满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下简称“问答十”)的规定,即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应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对此,我们认为,从问答十的适用范围来看,其适用于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申请机构,如果拟新设的申请机构的直接股东均为境内机构或自然人,则申请机构属于内资公司,应不适用问答十;但不排除在实际审核实践中,对于穿透后的外资比例超过50%的申请机构,协会从实质审查角度,参考问答十进行监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公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合伙人的比较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规定方式不同的是,《基金法》、《管理办法》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标准主要从正面提出明确的条件与要求。两类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条件与要求比较如下:
管理人员应取得什么证书
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不管是专职的还是兼职的,都必须要持证上岗。但并不是所有企业都必须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希望能够帮到你!
第三方验房机构需要什么资质?
第三方验房公司是独立于装修公司,开发商和业主的第三方。是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只接受业主委托,是业主的代言人,只为业主发声。
选择验房公司,首先要注意查看验房机构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正规的验房机构应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营业资格以及合法的场地;
验房是一个涉及土建、装饰装修、水、电等多学科、多领域的体系,验房师应该具备装饰装修、水电、暖通、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多种相关的正规知识、精通各种正规检测仪器的操作使用,能撰写验房咨询报告的,即具有多正规的、综合素质能力的知识与技能复合型人员,并不是随便任何一个人就能胜任这一职业的。所以正规的验房公司都是统一配备的验房监理,需要查看其从业人员是否拥有相应监理证书,是否具备从事监理工作的资格。
正规的验房公司会有统一的验收标准
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案例很多。
所谓私募,就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大家曾经耳熟能详曾经的私募一哥徐翔(后被判操纵证券市场罪入狱)控制的泽熙投资,就是典型的私募基金;
而与私募基金对应的,对应就是公募基金,就是公开方式募集的基金,通俗点说,余额宝和微信理财就是一种合法的公募基金形式,购买余额宝,就是购买了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
从私募的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私募本质与非法吸集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有天然的区别,私募不能以公开方式集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其募资的对象都是特定的,要求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比如最低投资门槛为为100万元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等。
既然私募基金的规定如此严格,反过来思考,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
1.违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私募基金委托第三方(银行、信托公司等)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而银行的客户其实就是不特定的公众,那这个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典型案例如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9月以来,韩学梅等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A座312室,以中能远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光大—北京丰台区安置房项目基金”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某某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韩学梅的辩护人所提“发行基金采取的是非公开私募方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被法官采纳,但由于其吸收的资金能用于生产经营、有自首情节、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能全部挽回,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从本案中也可以看出,资金用途并非决定非法吸存行为定性的决定性因素,但是能够对量刑其作用,这一点我在以前的回答中也总结过。类似案例还有(2017)京03刑终904陈某某被判非法吸存案。
2.承诺固定回报收益,采用线下门店对不特定公众宣传
上海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小贷债权转让、影视项目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名,通过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下门店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以7%至13.5%不等的较高年化利息吸引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人民币400余万元无法兑付。
3.穿透式核查人数,是否协会备案不影响吸存性质
笔者接触过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咨询笔者,其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就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提醒,登记备案并非影响非法吸存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决定非法吸存性质的,依然是是否已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由此可知,登记备案并非是做实质性审查,其仅仅是一个形式要件。
而在比较多的案件中,很多私募基金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只能面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以及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规避人数限制的记过,往往就是为了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导致集资行为不具有针对性
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有限合伙企业均对股东人数有50人上限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案例:(2017)沪01刑终1025号张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案,当事人成立多家有限和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涉及的人数有1000余人,募集资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在募集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普遍性,没有因人而异,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上诉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也仅仅具有利益联系性,明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性的特性。同时,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介绍、中介服务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以及Y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诉人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而上诉人根据涉案参与吸存投资的人数、所签订合同的数量可以判定吸存信息的广泛传播却未加以阻止,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另外,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
好了,关于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资质和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资质要求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