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对话投服中心:将制定证券代表人诉讼细则适机启动
“慎重选案,适时启动。”
随着新证券法生效,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首次在中国证券市场登场。
在新证券法诸多新变化中,投资者保护也是一大新。新设专章,明确了投资者分类,明确了专业维权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了先行赔付制度,以及新设“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接受第一财经记者专访时表示,下一步投服中心将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首先,对监管部门制定的监管规则积极建言献策,制定中心开展证券代表人诉讼的业务细则,在监管部门指导下会同相关司法机关慎重选择诉讼案件,在合适时机选取典型案件,启动代表人诉讼,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其次,继续做好证券支持诉讼;最后,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做好股东代表诉讼。
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投服中心表示,希望尽快解决以两个问题:第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业务规则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投保机构应发挥的作用及相关权利义务;第二,因新证券法中规定的投保机构参与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具有涉众性和默示加入的特点,关于诉讼费缴纳和减免建议在细化规定中专门明确。
第一财经:新证券法3月1日起实施,证券民事赔偿归责责任有什么变化和影响?
投服中心:从目前最常见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角度来看,新证券法的法律依据体现在第85条。该条修改值得注意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变为过错推定责任。
具体而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责任的原规定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规定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可以看出,其责任承担和证明方式有变化,对投资者追究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是个利好消息。简言之,投资者作为受害者,在诉讼中不需要承担证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过错责任。
第一财经:新证券法中新增了投资者保护这一章,对投服中心而言,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业务有哪些新的变化?工作上需要做怎样的调整?
投服中心:新证券法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措施,鼓励投资者充分运用好法律赋予的手段,依法维权。
从投服中心行权业务来看,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的主要影响,即在第90条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以往的持股行权实践中,囿于持股比例较低,投服中心部分行权意见未得到有关上市公司的重视。
下一步,结合新证券法的规定,投服中心将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一是着手研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具体操作流程,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业务规则;二是在发现侵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项时,审慎遴选合适标的,在充分评估有关风险的基础上,适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拓展持股行权业务的广度和深度。
从投服中心纠纷调解业务来看,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的直接影响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第94条第1款“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明确了证券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将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资本市场纠纷具有涉及人数众多、专业性强、市场影响大等特点,投资者通过诉讼和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成本较高,周期较长,效果也不理想。投资者保护机构纠纷调解服务具有公益免费、周期短等特点,该条款明确投资者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破解了投资者维权成本高、周期长的困境,也提高了调解在资本市场纠纷化解中的重要性。
二是第94条第1款“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明确了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较好地解决了纠纷调解“入门难”的问题,也对证券公司重视和配合调解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强制调解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向中小投资者的“倾斜保护”,体现了为民服务的理念,践行了资本市场人民性的根本要求。
围绕调解业务上述两方面内容,投服中心将深入开展以下工作:首先,以新证券法实施为契机加大宣传推广,让证券公司明确“不得拒绝调解”的法定义务,也让投资者了解强制调解制度以及申请调解路径,鼓励和引导广大投资者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其次,提高自身调解实力,满足当事人纠纷调解需求。强制调解制度的实施,必然会产生更多的纠纷调解需求。在做好规则制度衔接和加强调解队伍建设的基础上,依托即将成立的全国性纠纷调解组织――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协同监管部门、人民法院、行业协会等各方力量,努力构建更加专业便捷的纠纷调解服务平台,为资本市场纠纷妥善化解贡献力量。最后,为贯彻落实强制调解制度,推动监管部门出台相应措施,加大对多元化解机制的监管支持力度。
第一财经:“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特色集体诉讼尤为受关注。这对投服中心维权业务带来哪些影响和变化?
投服中心:从投服中心维权业务来看,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专章的直接影响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第95条第3款在第1、2款的基础上规定了证券代表人诉讼。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二是在第94条第2款规定增加了关于证券支持诉讼的规定。
三是第94条第3款规定投保机构行使股东诉讼权利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时不受《公司法》有关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投保机构被赋予了成为法定的诉讼代表人的角色地位。具体而言,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代表人系从原告中确定,应当是民事诉讼案件原告。投服中心虽然是上市公司股东,但持股后不进行证券交易,可能并非具体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格原告。新证券法明确了投保机构在证券代表人诉讼中可依据法律规定成为代表人。
下一步投服中心将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首先,对监管部门制定的监管规则积极建言献策,制定中心开展证券代表人诉讼的业务细则,在监管部门指导下会同相关司法机关慎重选择诉讼案件,在合适时机选取典型案件,启动代表人诉讼,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其次,继续做好证券支持诉讼。最后,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做好股东代表诉讼。
第一财经:目前执行中国特色集体诉讼是否存在难度,还需要哪些配套政策或者细则出台,投服中心有何建议?
投服中心: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是该项修订的一大亮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重要任务是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此外,投服中心也将优化损失计算系统,精准高效地实现大规模受损投资者损失计算。
为此,希望尽快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业务规则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投保机构应发挥的作用及相关权利义务。例如,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定之下,为保障整个群体的诉讼效率,保证制度正常运行,应对因证券法规定而法定成为代表人的投保机构另行考虑,应与一般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人有所区别。第二,因新证券法中规定的投保机构参与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具有涉众性和默示加入的特点,关于诉讼费缴纳和减免建议在细化规定中专门明确。
第一财经:投服中心如何进行选择中国特色集体诉讼案件,避免产生不公平性?预计未来将会是怎样的操作流程?
投服中心: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落实中的案件选取问题,目前投服中心正在认真研究。
在选取案件标准方面,首先,将选择已经被证监会及有权国家机关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案件。其次,选择典型性、影响大、关注高,且具有示范性的案件。在案件选取过程中,投服中心将充分考虑证券代表人诉讼工作开展初期对证券市场和被诉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充分与各市场主体相关方沟通,并依规向监管部门备案。
同时,投服中心将研究探索建立重大案件评估制度和专家评估库,借助外部司法实务和理论专家的力量,以专业判断完善决策过程,助力投服中心独立自主决策。
第一财经:证券法修订是动态进行的,就投资者保护层面,投服中心认为这一次修订有没有遗憾?有何建议?
投服中心:投服中心未来将积极落实司法和监管机关出台的关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相关细则。路漫漫其修远兮,对于投资者保护的研究和探索是无止境的。
投服中心正进一步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探索,推动建立投资者保护专项补偿基金。证券代表人诉讼显著的后果是违法行为人将支付巨额赔偿金,现实来看,大部分上市公司或个人难以全额支付。为充分保障受损投资者得到偿付,投服中心将推动各方探索推动建立受损投资者特别救济制度,切实保障受害投资者获得补偿与救济。